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村**号)。2017年6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华门世家**座**单元**室,召集赌客朱某某、华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打杭州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杭,姜某某1386819****、马某某13615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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