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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龚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镇**村**群众,非公职人员。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县**镇**村**号,群众,非公职人员。

被告人姜某某、龚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7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字钢并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

1、2020年5月5日13时许,二被告人伙同“学徒”(未到案)盗窃上述公司放置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一工地的工字钢(经鉴定,该工字钢价值人民币8435.84元,未缴回),并贩卖给徐某某。

2、2020年5月13日22时许,二被告人盗窃上述公司放置于惠阳区**街道办**城附近一工地的工字钢(未缴回,无法认定价格),并贩卖给徐某某;

3、2020年5月14日22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盗窃**街道办**村一工地的32根12.6工字钢(经鉴定,该工字钢价值人民币8198.40元,已缴获并发还上述公司),并卖给徐某某。

经被害公司员工朱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公司收到赔偿款一万六千元人民币,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青

2020年8月2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姜某某电话号码:138*******;龚某某电话号码: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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