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平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重型货车沿着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阴县**镇****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肖某某(女,殁年55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3月17日,经平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符合胸腔内脏严重损伤合并窒息死亡。2020年4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5日,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20年4月24日,姜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秀兰
检察官助理:崔秀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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