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草庙集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SJ****小型汽车,沿固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汪棚乡联山村路段时,遇王某甲沿固商路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行人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 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判决宣告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冬雪

检察官助理:姚学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