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荣成市**镇某某村(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镇**村南道路处时,与宋某某推手推车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宋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芳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某某村,电话1896310****。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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