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物流中心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号。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制动系统不良的大运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北侧时,遇被害人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李某同方向行驶至此,姜某某在向右打方向时未确保安全侧距,致两车相撞,宋某某和李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宋某某经治疗于2018年4月5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公交字【2018A】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8】病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死者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陈述;3、证人宋某等证言;4、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勘查笔录、照片;6、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7、驾驶人登记查询;8、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19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四册,材料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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