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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16时45分许,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 “明宇重工”牌20型装载机沿扎赉诺尔区26栋角楼西侧便道由东向西驶入惠民路“顺义酒店”前路段时,与沿惠民路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姜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明宇重工”牌20型装载机等;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等;

3.证人证言: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等;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立华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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