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河乡红卫村)。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我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伟冷冻厂门前处向西左转弯时,恰遇阚某某驾驶黑A****0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姜某某及其车内乘客、被害人孙某某(男,48岁)、王某某(男,65岁)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一处为重伤二级,二处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阚冬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经通知后到松北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