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2月2日6时许,驾驶鲁F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228龙口市诸由观镇王会小区南处,与顺行的周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周某甲及乘坐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周某乙受伤,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8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周某甲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隋富萍
(院印)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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