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台山市**镇**村**号。1999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7****两轮摩托车由台山市赤溪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4时许,行驶至台山市斗山镇教育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在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6时许自行前往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斗山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甲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46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8、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王修胜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81377****。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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