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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粤A****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玉铁高速引线由玉林方向往陆川方向行驶,至S2101线玉林绕城高速公路玉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其车辆右前方黄某某驾驶的玉林***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复合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20 日主动到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莠瑚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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