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9时0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沪BL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县力神大道与桐丘南路交叉路口向东拐弯过程中,撞住由南向北骑两轮自行车行驶的邹某某,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姜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出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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