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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村**组**号,现住新疆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新******号蓝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Z***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60公里加490米处,未能及时有效避让行人,与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拨打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廓畸形抑制呼吸和循环功能死亡。

经昌吉州公安局准东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损失587261.4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未能及时有效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6533****、1334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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