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2********,苗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浙江省玉环******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3时15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5人)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九江往婺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处时,因为单手拿抹布给副驾驶让其擦拭前挡风玻璃上的水雾,导致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谢某某和伤者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赵冰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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