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大公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该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0时25分许,许某某驾驶乘坐黄某某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X308弶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38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调头的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许某某、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请周围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海安市大公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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