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9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阻得执行职务,于2017年5月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4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MV****号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因对路口交通情况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步行过斑马线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被告人姜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头部、胸部损伤死亡。
2020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8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检测报告、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 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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