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2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8时9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夏楼工业园路口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车辆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6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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