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33分,被告人姜某某穿拖鞋驾驶冀J5X***号白色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海崔线张常丰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沈晨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冀J5X***号白色大众轿车一辆;
6.被害人家属提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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