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捕前住高碑店市**村。1993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碑店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厂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集体分析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查明,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生效判决;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罗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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