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叶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泽国镇水澄村天地工具厂驶往水澄村村部方向。10时06分许,在天地工具厂前路段,因驾驶车辆倒车进入村道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温岭电动****二轮电动车,造成鲍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7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并向接警赶至现场的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接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安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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