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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2 日18 时20 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鄂L4****号小型轿车行至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五组路段,将行人尧某某撞倒,造成尧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勇

2020428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大道**号,联系方式:1899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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