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5********,穿青人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路**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18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鄂A****P号小型轿车,沿石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蔡线木兰天池景区公交站路段时,遇行人黄某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人姜某某所驾车将黄某甲撞倒致其受伤,后黄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应符合系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身体左侧)并抛落至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后落地所形成。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P”小型轿车车身前中部偏右侧与行人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接、出警及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病历、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抓获经过;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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