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处于实习期内,无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员的陪同)通过“**”APP承租的蓝白色甘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87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单方事故,致乘车人马某甲(女,现年19岁)当场死亡,驾驶人姜某某、乘车人史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政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
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0日以(静)公(司)鉴(尸)字[202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死者马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顺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10月23日以第62272712020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某某思想麻痹大意,忽略安全驾驶,高速行车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在判断、处置紧急情况以及安全驾驶等方面经验不足,发生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所致。驾驶人姜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史某某、马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DNA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习期内无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员的陪同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路政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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