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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幢**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瓮某某的近亲属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23时22分许,驾驶苏F3****号小型轿车,沿正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正余镇余北河桥南侧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瓮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瓮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8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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