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集安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住集安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吉E****9号二轮摩托车,沿集丹线由**乡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大部队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E****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将姜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进行采血,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0.16mg/100ml。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系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可以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清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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