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持 “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台路段南侧处时,因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路中施工的行人吴某甲、汪某某、吴某乙,后又撞到逆向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苏B9****的轻型栏板车,造成吴某甲、吴某乙、汪某某受伤,其中吴某甲颅脑损伤(男, 1947年12月12日出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乙颅脑损伤、腹腔内脏损伤、全身多发骨折(男,1966年6月1日出生)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8日死亡、汪某某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并感染、消化道大出血(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吴某甲亲属人民币13.8万元,并得到了谅解;向被害人吴某乙亲属预付人民币24.2万元、向被害人汪某某亲属预付人民币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口摘录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吴某丙、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宜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713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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