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U****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行驶至4公里510米处时,该车头撞到前方推行二轮手推车的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行驶至尚湖大道和人民南路路口时,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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