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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2********,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汉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庄镇方向往富乡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富乡乡富康村7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某的车牌号为川T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撞击、摔跌等)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丧葬费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姜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桂梅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光盘一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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