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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于2014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张法奎、被害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灯光不合格、制动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苏BA****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胜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运河西路口,未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朱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T9****电动自行车(后搭载被害人孙某某)沿运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并在路口中间停留,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受伤,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击在路口内停留的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凌云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123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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