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农场**路**村**幢**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丁干明、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6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严重超载驾驶辽NJ075****号变型拖拉机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宁波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省道十字路口时,碰撞到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骆某某驾驶的苏EN****号小型轿车(内载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一)王某甲因外伤致膈肌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二)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枕部少量硬膜下或外血肿,病程中未出现对位的神经症状和体征;外伤致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外伤致T1、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三)王某甲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程中未出现对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累计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袁某某因外伤致多发性骨盆骨折,愈合可,双下肢等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袁某某因外伤致寰椎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农业机械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称重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骆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19年8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农场**路**村**幢**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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