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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时57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队**道307线35KM处时,因占道超车与对向刘某某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渝******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拨打120急救和122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刘某某被送至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渝******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等物证及其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对被告人姜某某抽血备检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9827****;

2.案卷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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