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浙B0****号重型货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三环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少年宫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北三环东路自东向西由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倒地被该货车碾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颅脑损毁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线指示通行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吴某乙、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85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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