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黄花镇金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东塘村稻谷冲组路段灯控路口时,遇被害人苟某乙在该灯控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姜某甲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行人苟某乙横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人车相摘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甲下车查看后,遂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将事故车辆遗弃在浏阳市永安镇永安转盘桥下。事故发生后,村民朱某某驾驶湘******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该地时与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苟某乙发生二次碾压,被害人苟某乙经两次事故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甲将事故车辆遗弃后,唆使其表哥冯某某为其冒充顶替为湘******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后被民警识破。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村民朱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他人的陪同下至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小车车主姜某乙、货车车主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姜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姜某乙、明某某、孔某某、朱某某、苟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鉴定、车辆接触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曾犯危险驾驶罪受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一并处罚;其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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