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尔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222公里986.4米处,超越由孙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代某某驾驶的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王某某在驾驶室内乘坐)相撞,造成代某某、王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及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硫酸部分泄露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5月12

附: 1.被告人姜某某(1894704****)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