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尔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222公里986.4米处,超越由孙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代某某驾驶的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王某某在驾驶室内乘坐)相撞,造成代某某、王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及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硫酸部分泄露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1894704****)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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