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道**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00时52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C****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羊草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交64路东沙河社区站”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曾某某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步行至此处。由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慢弯路段时瞭望不周,未能发被害人曾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中部与曾某某身体接触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某在同120救护车将曾某某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被害人曾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8月3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弃车逃逸,被害人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保险单据、住院病历、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某某某、许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洋
代理检察员: 相石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鞍山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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