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AW****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王某甲驾驶的豫A7****号面包车相撞,导致面包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丙受伤。被告人姜某某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贺某甲、贺某乙、刘某丙、郭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若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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