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69********,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勃利县**家属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委**组**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K****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2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6km+400m处时将行人被害人王某甲(殁年51岁)撞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部分赔偿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萃萃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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