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号。2017年6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牌号为沪D****9的套牌克隆出租车从事运营。202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路搭载乘客常某某,行驶至本市嘉定区万镇路、曹安公路附近时,被告人姜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不予理睬公安机关要求停车的指令,驾车加速逃逸。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实施闯红灯、逆向行驶、实线变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高架上倒车等行为,并且与2辆警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逸至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085号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停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9的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其随即被公安机关截停。被告人姜某某遂弃车逃跑数百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进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伪造的出租汽车营运证1张以及车辆号牌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在驾车逃逸过程中部分行驶速度达121、135公里/小时,造成2辆警车物损共计人民币5102元、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车物损人民币8201元。
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为逃避查处驾车加速逃逸,后弃车逃跑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与其车辆发生碰撞,后弃车逃跑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为逃避查处驾车加速逃逸的经过,期间多次闯红灯、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高架上倒车等行为。
4、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的时速和造成车辆物损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逃窜路线、违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逸的过程中多次违章的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出租车营运证、车辆号牌等物品。
7、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处出具的证明、上海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五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的出租车营运证系伪造。
8、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
9、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十指指纹信息卡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且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采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买卖伪造的营运证从事非法运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学松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据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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