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5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住平度市**街道**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2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乘坐张某甲(已起诉)驾驶的鲁******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至青岛路**处,与张某乙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于重伤一级。张某甲报警后弃车逃逸。在平度市公安局调查过程中,姜某某提供虚假证言,否认张某甲酒后驾车的事实。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4日,在检察机关第二次讯问时,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芸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