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国际**栋**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7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李某某(已判刑)出售其利用担任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辅警的职务便利获取或向辅警王某某(已判刑)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70元。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检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手机恢复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部分信息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运明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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