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广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钟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姜某某以1500元(6瓶)/件的价格购买15件假冒飞天茅台酒。姜某某同意后,在贵州省仁怀市购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并购买散装白酒进行灌装。事后,姜某某将15件假冒飞天茅台酒以人民币2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钟某甲。2020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再次以45000元的价格将30件假冒飞天茅台酒卖给钟某甲。后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另案处理)将部分假冒飞天茅台酒销售给程某某、车某某。
经鉴定,程某某提交钟某乙销售的35瓶飞天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退缴犯罪所得6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退缴犯罪所得67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检察官助理 廖为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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