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古城**北区**号楼**(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车行驶至本市市南区**路**门前时,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姜某某下车无故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进行砸、踹,致鲁******车和鲁******车车辆损坏。被告人姜某某后被查获。
经检验:在送检的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鲁******车和鲁******车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6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建议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苹
2019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姜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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