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0时许,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HY****的小型轿车,途经潮阳区**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到路面石墩,事故造成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2020年10月9日,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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