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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 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C*****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日3时06分,姜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4.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告知笔录等;2.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于伊川县**村**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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