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家电维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家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水县**镇**路与**街交汇处****路段时,执勤民警违法示意其停车并靠边接受检查,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l94mg/lOOml、且未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凭证,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执勤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违法被告人姜某某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急诊科抽血取样并送检。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7.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3、鉴定结论: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昊敏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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