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8〕108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6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辽B****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路**汽车门前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与丁某某驾驶的辽B*****号牌小型轿车刮蹭,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B****8号牌小型轿车乘员丁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02.64mg/lOOml。经责任事故认定,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7月30日,姜某甲赔偿丁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并获得谅解。
2018年9月11日,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发生事故负有全部责任,酌情从重;自首,应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谅解,酌情从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2018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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