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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29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涉嫌酒驾,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同日19时45分,民警带姜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4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出气体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28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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