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肥西县**镇**经销处内(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街**委**组**公寓**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位于肥西县华南城的朋友王某某家中吃饭,席间饮酒。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B82***号小型轿车从朋友家出发,当车行驶至肥西县森林大道与国一路交口附近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皖AT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司机报警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0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诗著
书 记 员:李沃幸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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