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武进区**农场**家园**幢乙单元301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豫苏BY3***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镇**路***米饭店门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于某某证言;3、血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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