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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县**楼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59行驶至省道259273KM+100M(曹县阎店楼镇新开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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